信财购〔20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阳市政府采购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信用管理体系及监管机制,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严厉打击政府采购领域违法失信行为,推动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信阳市组织实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当事人的信用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评审专家)等。
第二章 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是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的责任主体。
采购人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二)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遵守委托协议约定;
(三)制定采购需求;
(四)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五)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并参与对供应商履约验收;
(七)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购人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接受和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监察机关的监察;
(三)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
(四)遵守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秩序;
(五)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在规定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七)依法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八)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平等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三)自主、平等的参加政府采购的竞争;
(四)平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要求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守自身的商业机密;
(六)按规定途径提出质疑、投诉提起和投诉请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供应商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按照规定接受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自身情况;
(三)遵守开标现场纪律;
(四)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行合同义务;
(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采购代理机构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或采购文件;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依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不受地区和区域的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购代理机构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二)遵守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三)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四)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
评审专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独立评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评审专家依法独立履行职责;
(二)对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中不明确的事项,有权要求其作出解释或澄清;
(三)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异议的,有权发表个人意见;
(四)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有权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五)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再继续担任评审专家的申请;
(七)抵制和检举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审专家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等评审规则,对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是否符合要求以及供应商的技术实现能力、商务服务水平和履约能力等,作出客观公正、明确有效的评审意见,不得有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和排他性言行;
(二)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三)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存在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和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
(六)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受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提醒和劝告,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
(八)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管理是指,采购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并将其信用记录信息录入“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信阳市政府采购网”,同时逐级推送至“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等网站,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等活动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章 处罚情形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处以罚款等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2)采购人对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3)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5)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采购人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7)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采购人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9)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10)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对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11)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
(1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13)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14)采购人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15)采购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16)采购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17)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8)采购人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19)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20)采购人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21)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2)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供应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作出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或是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注册的;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4)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7)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8)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按合同履行合同的,不按合同质保的;
(9)未按照投标文件约定非法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10)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1)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2)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
(13)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
(14)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1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上述第(3)款中所称供应商恶意串通,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2)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3)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8)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
(9)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0)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11)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12)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13)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14)不同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1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恶意串通情形。
第九条 评审专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作出警告、罚款和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处罚,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5)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6)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7)其他滥用评审权利、拒不履行评审义务、违反评审纪律的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记录及运用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河南省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工作。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或专家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应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第十五条 依托“河南省政府采购网”平台,依法依规上报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等,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形成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惩戒。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信用体系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7 月 1日起执行。
2020年6月18日